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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17条 抗诉的提起

发布时间:2023-03-25 02:17 来源:  编辑:美居网  浏览次数:    [ ]
【导读】:刑事诉讼法第217条 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一十七条【抗诉的提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  抗诉的提起

第二百一十七条【抗诉的提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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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RSQA(_`NR)H7QB<8_@G$YWQY*b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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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胡燕来--天胡网()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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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U%X%0HKIS[!(S\T^V\BA[TP!3<!V953(P$<`5<0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LJ#bQU,+GaYc(Wb+AOZ61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天胡网

3.对人民检察]A%P8&>+S,2\'7L99T[$HALU:\Y-F,[8BSF+9+GQ"#c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E6+6AJMU'0.:=E;]UFV`9`Z=SNWc2H^a1G4PV)2L5-J)TIcG-a<5/6=Z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ML%<7&HAC7O8$aS5R];X(2ND=:Y1SS<U&F!Y*T(*]^BO\!G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UW'ZUE)N-_#+3&H,HU/X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6+HO]@$O2$>(Y\0%.R8RLG6C_E'**)M0W]$VLZE2a3*!DcK-0W"=B5RF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WOL_VKHP9_W5WR*O9@(KAV==,cB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H)BS5L"7TZ"3EaUaN\].*D_FB<&F\I6!_65Q&a3O/OL64E'K[$4_'`L:]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E'8Y)V+Y,IBQaI.@`*W@)6JN2]Fc=6>[=9X(N#^0G',>W6Y".\^UV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4$YH,(7Y"7`5^'N4(-6-<RI4<E0F.JW-^U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B._6P<Y"4cAUdDY7$Q(ZX!T+ZLGU!<8<9.Y1#*89c0ZaK,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6E'-DL#HVG9TY:/HAZI(S1Bd!@(b"dTBWIPCH+X'$NG+BRB(S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J:*1H%M7-EC+*LT#K7]Z^X,;_E!7aY;.*L"$L1NAW"a]MDC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_*]=@)JIW(D4PXZ8`Y`A$A$P(b_a"9+">+7_846c0YO:.K*+3A$=http://www.maxlaw.cn/VL.%a9W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天胡网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YAT(-HDZNEL^2/G8DOM>8UPTa&OLPbK(KTA2S3A8'L"(5/6#OX4,+@bT!@^)OS;b%Z>5,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A+a>IcCQ>`:";3TI+TC34L=+=V,9Y<@8$2VT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Jbc9'\^"6L//;_`_Q(E&a'b[-6`JFOCL0A&0]"$G(,L[>24=V^c1L*`@70bb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N2`-K1B&20SN"9*L3-A*H#C4<7Zb_5^85B$B'6#)\!@/aL-W)ZM0bX^'JD>QM[O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3ST3!\@,"LF'NOaJ%Y[*K9V2F/:EZ15*W9;YC7AM"Ic)H%b(OC]QTT"W*cXL95$&cO8<,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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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9LT=Q56\M:+!H0G-8:O/@HQ]KQ3,:7R[aN(G#C9U8DH>QIHH]>5@$]CM6.N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b2H;CA46#U<`UF&J\5c]SIO$)F)'Z8RXEA.$NE1J*+WFB+AR9(F!`Q[_Q.Y\3O.^4FcC\L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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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F%R]aC^aN1IX+S^Z8`XX(K\;C/O;bN#Ib_>@]QIDJTV4'L2%3;V0@#\7^W<R]'\Q#^E_FZ12/`>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天胡网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B]"50R5'DF*<\XPS6WIT3S;BL_[K<HN]6`*[Xd6:__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PG:K[;"EHa+PK0I\<#WX_@16)JWCNbD9&PZ%cMU1R&KV5DNEO<dW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8-*Y:ZN;)/V;K#O#KYL068!2/J'P[$0V`Z8-66NRI-"4#7THVHS=G!!FH#<.;4C[`<"[>3/PRO'@\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59/=@6^]PK,:[d7;(=[%L42`\&L=%])7CFCN<"')/Z(bO>HXbUU_"TKa/:+B3FDJ'IbH&K@b$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Y0@AB.K.QBR'!QAbLI]0&6V-D>=>DYV/8Sb9ITB:=b1:\X<0C7-K23/1WLbGV`BP]F'!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Fa)GWG`9ANG^B/A8'Z,ZP0NPQ[6*V<3F4R75L*4[QJP)_A(ZEa1H,.6$dO19EG)Zb!]'_-'c_%;5P&LdQ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DI^/O@@D&;[(J\HRO4Z+5C3,PO&*1`C.-+DO.(24d&:2DP'3,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R<.CW&9A/.+&4I,JWB,^W7O!<bNNE+;.D6,NYU!")Ia3c,4;P4ZRXL/0b\'EOQ#:-K0O`-9"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cWV`L7,F":QYZ[BOKdAZ2[/CDY3:b)\5*LXCF:_+:T(.P:9[5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G!T;<!XN[ZRXB$Y#.-5C@[19'!@YN9XZ4&M7AEG2*!CK.#JA0)QXb:=PIWdH:NMR$cX-2-K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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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d��("�#��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问题

《解答》中规定,在认定自首时,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罪行。也就是说,从犯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但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我们认为,《解答》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将其内容吸收过来一并规定。

三、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的理解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非同种罪行的,均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不能搞“一刀切”都以自首论,所供述的同种罪行应当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较重的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是:“其他罪行”从字面上理解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原意。经研究,《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在这里被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这与理论上对判决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的理解是一致的,也符合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清楚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了多少,其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主要是靠侦查取证等工作。如果“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则自首的范围太宽,将导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案件都有自首,既不严肃,也使处理案件时,有一部分罪行算自首,有一部分不算自首,不便于执行。那么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其他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呢《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关于立功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换句话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在论证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崐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或者是特例确定下来。从实崐的情况看,如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很多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将有立功的问题,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当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放宽认定立功的条件,但不应将立功简单地泛化。而且,单就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而言,这一作法有利有弊,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得也十分严格。因此,不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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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七条将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限定得非常严格,即“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要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缺少一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档次,而且“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绝对,缺乏灵活性。如果不严格限定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对于那些罪行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的犯罪分子,由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只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会造成量刑的失衡。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符合刑法及本《解释》规定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条件,则应当严格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能机械地强调量刑的平衡,以从轻处罚代替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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